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高等学校信息,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信息,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各项工作制度。
高等学校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学校安全稳定。
第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积极推进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准确地公开信息。
高等学校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校园和社会稳定、扰乱本校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建好学校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提高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时限
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主动公开本校的下列信息:
(一)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内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学校领导等基本情况;
(二)学校章程以及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学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各层次、类型学历教育考试招生相关办法,有关特殊类型招生考生报考条件及录取结果等;
(五)学生管理规定,学位评定办法,学生申诉途径与处理程序,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情况等;
(六)学科与专业设置,重点学科建设情况,课程与教学计划等;
(七)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与勤工助学的申请与管理规定等;
(八)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岗位设置管理与聘用办法,教师争议解决办法等;
(九)收费的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十)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情况,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政府采购有关情况;
(十一)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二)外籍教师与留学生的管理制度,中外合作办学等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除高等学校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的个性化需要,向高等学校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条 高等学校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二)项所列的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高等学校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高等学校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
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的信息,高等学校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法律、法规对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开的途径和要求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校长领导学校的信息公开工作。校长(学校)办公室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学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校的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校公开的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校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信息的审查;
(五)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开展咨询服务,受理个性化信息需求;
(六)组织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监督和评议;
(七)本校规定的与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高等学校应当向社会公开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
第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本校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年鉴、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途径予以公开。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依托本校门户网站公开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信息。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编制、公布的本校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本校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等内容。信息公开目录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生成日期、责任部门等内容。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本校基本的规章制度汇编成册,置于学校有关办公地点、档案馆、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免费查阅。
高等学校应当将学生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分别汇编成册,在新生和新聘教师报到时发放。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高等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高等学校不能确定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针对个性化信息需求提供服务,方式应当以开通热线电话或者网站互动交流平台、接受现场咨询等为主。
对于复杂的个性化信息需求,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书面申请,并提供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说明申请获取信息的名称或者便于高等学校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信息公开咨询窗口的工作机制,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不断提升咨询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对于个性化信息需求,高等学校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
(五)所需信息不属于本校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信息的单位的,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高等学校已就申请人提出的个性化信息需求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提出相同需求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开设信息公开意见箱,认真听取对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优化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对全国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指导。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并适时更新高等学校名单。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部署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监督考核等有关工作。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监督考核有关部署,并建立专门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处理对有关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的申诉。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高等学校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信息公开职能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对于中央部门(单位)直属高等学校,还可以向其所属中央部门(单位)申诉。收到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以适当方式向申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高等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高等学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能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在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可以通过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家长、教师、学生等有关人员成立信息公开评议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开展评议,并向社会公布评议结果。
高等学校应当主动加强本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监督,定期开展本校信息公开内部评议,编制本校上一学年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按期报送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央部门(单位)直属高等学校还应当报送其所属中央部门(单位)。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对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高等学校应当对本校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为本校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已经移交档案工作机构的高等学校信息的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以外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高等学校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年×月×日起施行。2010年4月6日发布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